(2013)麗蓮刑初字第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甲。因犯搶劫罪,于 2009 年 6 月被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0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0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1 月 21 日 15 時許,被告人曾某、覃某、曾甲到麗水市 ×× 都區 ×× 小區 ×× 室,用自備的扳手將衛生間窗戶防盜窗的螺絲拆掉后將防盜窗往外扳出,由被告人曾乙從窗戶爬入屋內,再從里面打開門讓被告人覃某、曾甲二人進入室內實施盜竊。共盜得 10 元澳門元、 10 元港幣、十余元人民幣及一只黃金手鐲、一條白金某某、一只黑色 “ 諾基亞 ” C6-01 手機、兩包硬殼 “ 中華 ” 香煙、一包硬殼 “ 利某 ” 香煙、一條玉手鏈(共計價值人民幣 13366 元)。
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曾甲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害人鄭某某被盜的物品除黃金手鐲外,其他物品均被追歸。三被告人被公安某某扣押人民幣 6095.5 元,該款由被害人鄭某某領取。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 4 、蓮價認( 2012 ) 316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 5 、現場勘驗檢查記錄及照片、辨認筆錄; 6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 7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8 、接受證據清單; 9 、外匯牌價證明; 10 、抓獲經過; 11 、刑事裁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3 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2 日止);
三、被告人覃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22 日止);
四、被告人曾甲、曾某、覃某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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