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盜竊罪,于 2004 年 6 月 24 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8 年 8 月 11 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再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8 月 23 日被江西省玉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自 2012 年 4 月 9 日起至 2012 年 10 月 8 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8 月 31 日被押回重審,同年 9 月 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葉某某。因犯盜竊罪、尋釁滋事罪,于 2005 年 9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2 年 7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8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賴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2 ) 50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 年 3 月份,被告人楊某某、余某某和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來到麗水,找到被告人葉某某商量共同進行盜竊,被告人葉某某向被告人楊某某、余某某等人推薦了程某某(已判刑),商定由程某某為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帶路并具體參與盜竊,盜竊所得財物由被告人葉某某、余某某等人負責銷贓,所得贓款由被告人楊某某進行分配。
1 、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某、劉某某等人到麗水市 ×× 東站公交車站牌處,在 ×× 路公交車到站時,程某某往地上丟硬幣,并裝作撿硬幣趁機拉住正準備上車的被害人夏某某的腿,在夏某某低頭時,被告人余某某趁人不備用剪刀剪斷夏某某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9102 元)并盜走,并在被告人楊某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等人以人民幣 7000 元的價格賣掉。
2 、 2012 年 3 月 28 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夜市上,趁人不備,盜走了被害人王某褲子口袋里的 “ 步步高 ” 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 1200 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余某某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余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葉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及被盜財物價值情況均無異議。但被告人楊某某有以下從輕情節: 1 、被告人楊某某系從犯,其在盜竊案件中起輔助性作用,被告人余某某起主要作用; 2 、被告人楊某某沒有犯罪前科,且自愿認罪,案發后積極退贓,有明顯的悔罪表現,社會危害較小。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對被告人楊某某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3 月份,被告人楊某某、余某某和劉某某(另案處理)等人來到麗水,后因沒錢了,便預謀盜竊,由于不熟悉麗水地形,被告人楊某某找來被告人葉某某商量共同進行盜竊,被告人葉某某則向被告人楊某某、余某某等人推薦了程某某(已判刑),商定由程某某為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帶路并具體參與盜竊。
1 、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某、劉某某等人到麗水市 ×× 東站公交車站牌處,在 ×× 路公交車到站時,程某某往地上丟硬幣,并裝作撿硬幣趁機拉住正準備上車的被害人夏某某的腿,在被害人夏某某低頭時,被告人余某某乘機用剪刀剪斷被害人夏某某脖子上的金某某(價值人民幣 9102 元)并盜走。后被告人楊某某聯系了被告人葉某某,由被告人葉某某、余某某等人以人民幣 7000 元的價格將所竊得的金某某賣掉,所得贓款被被告人一伙瓜分。
2 、 2012 年 3 月 28 日晚,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程某某等人到麗水市 ×× 都區 ×× 街夜市上,盜取了被害人王某褲子口袋里的 “ 步步高 ” 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 1200 元)。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楊某某家屬退賠被害人人民幣 7102 元,被告人葉某某退賠被害人人民幣 2000 元,贓物 “ 步步高 ” 手機一只被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夏某某、王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證人程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伙同被告人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被盜財物價值情況; 6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證明現場勘驗及指認情況; 7 、辨認筆錄,證明被害人辨認被告人的事實; 8 、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被扣押的物品情況及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9 、抓獲經過,證明各被告人的歸案過程; 10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刑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楊某某在共同犯罪的預謀、銷贓等環節都起了積極作用,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葉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余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有漏罪,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后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余某某、葉某某、楊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葉某某歸案后積極退賠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積極退贓,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 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1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4 月 9 日起至 2014 年 7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5 月 15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14 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2 年 7 月 2 日起至 2013 年 7 月 1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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