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申字第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申字第5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
委托代理人:祁××、黃××。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
申請再審人徐×因與被申請人葉××、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萬某某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再審人徐×申訴理由:原審法院的判決忽略了本案各證據之間的關聯性,對申請人提供的電子數據證據未作評價就簡單地認定申請人未提供證據,本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本案借貸合意以及借貸事實的發生:1、申請人以就借款用途、款項來源、雙方借貸合意等事實予以明確闡述并提供相應證據證實;2、申請人提供的電子數據形式的書面材料,符合證據三性,應當用以認定本案案件事實的依據。請求撤銷青田縣人民法院(2012)麗青萬某某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被申請人葉××、鄭××未作答辯。
本院認為:申請人徐×提供一張銀行匯款單據,可以證明徐×與鄭政敏之間存在款項往來情況,但不能證明兩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對于申請人徐×提供的QQ聊天記錄,其真實性無法確定,且該聊天內容更無法反映雙方就2009年11月22日申請人匯款給鄭政敏600000元中有300000元系借款的事實,申請人徐×在提交申請書后提供的朱健的詢問筆錄,該筆錄同樣不能證明鄭政敏與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現申請人以原審同樣的證據向本院申訴,依據不足。
綜上,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一)項之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的再審申請。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月群
審判員 江少玲
審判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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