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申字第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民申字第3號
申請再審人(原審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莊園××號。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區××樓。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審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秋××城市××室。
訴訟代表人王丙。
原審被告杭州××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樓××室。
法定代表人王丁。
申請再審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司、杭州××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09)麗龍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再審稱:1、原判程某某重違法,申請再審人在收到原審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書》之前,從未收到過原審法院與本案有關的任何法律文書,也未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更沒有授權律師作為本案一審訴訟代理人,原審申請再審人授權林某某律師的代理手續是編造的,因此,原審法院剝奪了申請再審人的訴訟權利,違反了法定的訴訟程序。2、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律依據。原判認定建設工程轉包給杭州××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無效是錯誤的,根據申請再審人與工程發包方的約定,在經得發包人同意后才轉包的,本案爭議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是杭州××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審推定申請再審人為實際發包人的依據不成立,判決合同外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更無法律依據,請求本院依法再審。
本院認為,申請再審人與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杭州××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原審認定該轉包合同無效符合法律規定。在原審訴訟過程過中,申請再審人出具書面授權委托書委托浙江龍劍律師事務所作為一審訴訟代理人,該授權委托書加蓋了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委托的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該律師事務所出具公函給法院,委派林某某律師為申請再審人參加了本案的訴訟活動,原審法院將相關法律文書向其代理人送達的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委托手續是他人編造的主張,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原判程序合法。
綜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三)、(六)、(九)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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