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1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大洋××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4982657-6。
法定代表人:廖××。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股××支行。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財××國××至××樓。組織機構代碼證:68312957-4。
訴訟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張××。
原審被告:姜××。
原審被告:廖××。
上訴人浙江××力××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管轄異議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2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協議約定的管轄權條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相關一審民事糾紛級別管轄規定,麗水市基層法院只能受理500萬元以下的合同糾紛案件,而上××股××支行起訴的標的為17334378.9元,顯然違背了級別管轄的規定,協議管轄條款無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請求撤銷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移送到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試行浙江省各級法院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的通知》(浙高法(2012)177號)明確規定,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爭議標的金額在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事和商事案件。本案爭議標的為17334378.9元,雙方約定麗水市蓮都區法院為爭議管轄地,不違反級別管轄的規定。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