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蘇省××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孫××鎮洋井大米市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石××。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
上訴人江蘇省××米××有限公司、石××不服浙江省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商初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口頭約定的購銷合同,根據民訴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購銷合同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相關司法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購銷合同當事人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不管采取何種方式交貨,約定的交貨地點即為合同履行地。本案當事人在交易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到江蘇提貨,上訴人是受被上訴人委托而為其找車運輸貨物,因此,本案合同約定的交貨地點為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而非浙江省松陽縣,在運輸過程中所發生的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作出錯誤裁定,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提供了承運人王某某的證言以證明上述事實。
在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了上訴人與案外人戚某某分別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4日簽訂的《泗洪縣生園米業有限公司發貨明細和運輸協定書》以證明案涉貨物由上訴人承擔運輸義務,直接送貨到松陽縣,交貨地點在松陽縣。原審裁定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屬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既未約定合同履行地,也沒有約定交貨地點,而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與案外人戚某某分別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4日簽訂的《泗洪縣生園米業有限公司發貨明細和運輸協定書》可以證明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是由上訴人自備運輸工具,將大米運輸至被上訴人所在地,因此,被上訴人所在地即浙江省松陽縣是合同履行地。對上訴人提出在交易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到江蘇提貨,其接受被上訴人的委托才幫助被上訴人找車運輸貨物的上訴主張,上訴人雖提供了承運人王某某的證言,但該證言缺乏足夠的證明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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