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乙。
被告人雷××。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浙K×××××號正三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老竹鎮沿××線往麗新畬族鄉方向行駛。當日18時18分許,車輛途經××線20KM+150M路段,碰撞對向在路邊行走的被害人王××,造成被害人王××受傷在送醫院搶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蓮都大隊麗公交認字[2××]第××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雷××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雷××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訴稱:詹甲是受害人王××的丈夫,詹×、詹乙是詹甲與受害人王××的婚生子女。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雷××駕駛正三輪摩托車某成受害人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為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賠償死亡賠償金248349元、喪葬費17865.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及誤工費5000元,合計人民幣321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雷××造成受害人王××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48349元、喪葬費17865.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881元。案發后,被告人雷××已賠償被害人王××家屬人民幣30000元。
針對上述事實,被告人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雷××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詹×的證言;4、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5、死亡證明;6、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7、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8、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司某某驗報告書;9、交通事故認定書;10、現場勘查筆錄;11、死者家某情況登記表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受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因親屬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等經濟損失應由被告人雷××賠償。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因于法無據,且被告人雷××已受刑事處罰,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因未舉證證明交通費數額,故對其要求賠償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之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雷××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雷××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詹甲、詹×、詹乙因親屬王××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賠償金248349元、喪葬費17865.5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881元,共計人民幣267095.5元(已支付30000元),款限本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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