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7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麗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12月18日被蓮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某,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湯××駕駛防盜登記號為麗水A××0的電動三輪車沿麗水經濟開發區龍某某由南往北行駛,當日4時50分許,車輛行經龍某某與吳某某路交叉路口時,碰撞道路東側行車道內的無號牌人力三輪保潔車和被害人班某某,造成兩車不同程某損壞、班某某重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湯××駕車駛離現場,后于2011年9月16日被抓獲歸案。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公交認字(2××)××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湯××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歸案后,被告人湯××對被害人班某某進行了賠償,并得到被害人班某某的書面諒解。被告人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浙江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受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委托,對肇事的麗水A××電動三輪車的屬性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受鑒定的三輪車某某輕便摩托車的標準定義,屬于機動車范疇。經交警部門查詢,至2011年9月16日,系統未查到被告人湯××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信息。另經麗水市第二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湯××無精神病,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湯××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毛某某、徐某某、湯××、陳××、夏某建的證言;4、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交通事故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指認照片;6、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強制措施憑證;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9、諒解書;10、麗公物交鑒字[2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11、浙質鑒字第Z××9號質量鑒定報告;12、浙公物鑒[2××]××號物證檢驗報告;13、麗二醫司法鑒定所[2××]法鑒字第×號法醫精神病鑒定意見書;14、勘驗檢查筆錄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致一人重傷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湯××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處罰,逃離事故現場,應認定為有逃逸行為。被告人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受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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