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7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朱甲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麗和線從麗水市區往蓮都區××鎮方向行駛。當日8時20分許,途經蓮都區太平鄉××村路段,與橫穿人行道的被害人李某某發生刮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2012年8月14日15時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麗公交認字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朱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甲積極搶救被害人李某某,在現場等候處理。被告人朱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甲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馮某某、徐某某、朱乙等的證言;4、受理案件登記表;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6、現場勘查筆錄;7、現場示意圖及照片;8、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9、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0、血液酒精檢驗報告單;11、車輛技術檢驗報告;12、賠償調解書;13、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犯罪以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甲在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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