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黃××。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謝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初至2013年1月10日期間,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在麗水市××都區××樓、××超市××、××號等地,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24000元。
2013年1月20日 至21日期間,被告人張甲、謝甲在麗水市××都區××號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共抽頭獲利人民幣500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張甲退繳贓款人民幣6300元,被告人謝甲退繳贓款人民幣6200元,被告人黃××、謝乙均退繳贓款人民幣6000元。
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的供述和辯解;3、證人毛甲、王周某、陳某某、毛乙、周甲、江某某、周乙等人的證言;4、辨認筆錄及照片;5、浙江省預收(暫扣)款票據;6、抓獲經過;7、檢查筆錄;8、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撤銷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謝甲、黃××、謝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退清贓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3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謝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2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黃××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謝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五、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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