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1月22日凌某,被告人沈××伙同 “ 小胖 ” (另案處理)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號樓下,竊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浙K×××××號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400元)。
2、2012年11月22日凌某,被告人沈××伙同 “ 小胖 ” 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新村××幢×號樓下,竊得被害人葉某某停放在此的浙K×××××號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3600元)。
當日凌某4時,涉案摩托車在青田縣溪口大橋被青田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民警查扣并抓獲被告人沈××。
被告人沈××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浙K×××××號摩托車已于案發后追歸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沈××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葉某某的陳述;4、抓獲經過;5、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6、價格鑒定結論書;7、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案發后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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