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寧波市××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09年5月7日刑滿釋放;因盜竊,于2010年1月21日被××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0月6日凌某,被告人陳××到麗水市××都區××村××號樓下,利用面包車天線制成的工具,勾開被害人馮某某停放在該處的浙K×××××黑色普通 “ 桑塔納 ” 轎車車門,進入車內盜竊現金人民幣3600元左右。
被告人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是累犯。被告人陳××具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陳××的供述;3、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抓獲經過;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7、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勞動教養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陳××因形跡可疑被民警詢問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視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6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陳××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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