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5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5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因本案,于2012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梁××。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及其辯護人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田××駕駛裝載水泥磚的浙1××號大中型拖拉機沿麗水市經濟開發區龍某某由南往北行駛,當日14時25分許,車輛途經××號門口路段時,遇吳某某駕駛防盜備案登記號為麗水A0××號的二輪電動車從其右前方30多米遠小路駛出,被告人田××為避讓該電動車,改變車輛行駛方向,致使車輛沖上對向人行道,碰撞人行道上的被害人黃某某、馬某某,造成被害人黃某某當場死亡、被害人馬某某受傷、浙1××號大中型拖拉機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田××駕駛的浙1××號大中型拖拉機轉向和制動系統技術狀況不良,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載質量4040KG,超過核定載質量200%以上。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田××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被告人田××的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某某共和國某路某某安某某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麗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南城大隊公交南認定(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田××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田××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已賠償被害人黃某某家屬人民幣216000元,并已取得對方諒解。
被告人田××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田××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害人黃某某系另一被害人馬某某的妻子,該案賠償款包括被害人馬某某的醫療費等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田××的供述;3、被害人馬某某的陳述;4、證人吳某某、文某某、陳某的證人證言;5、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7、交通事故照片及尸體照片;8、交通事故現場記錄圖;9、死亡證明;10、稱重碼單;11、道路某某事故公開證據記錄;12、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13、車輛技術檢驗報告;14、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15、交通事故認定書;16、現場勘查筆錄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犯罪以后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且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田××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被告人田××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蔣樂仁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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