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因本案,于1995年6月22日被收容審查,同年9月1日被逮捕,1996年8月12日從麗水市看守所脫逃;2011年9月9日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審,于2013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犯盜竊、脫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及其辯護人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盜竊
1、199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甘××伙同蘭新華(已判刑)攜帶被單、老虎鉗、塑料繩、蛇殼袋等作案工具,翻墻、撬鎖,到麗水××招待所(××賓館),竊取 “ 長虹 ” 彩電一臺、 “ 先鋒 ” 影碟機一臺、 “ 先鋒 ” 功放機一臺、日產無線話筒一套、丹麥音響一對、監視器一臺及 “ 中華 ” 、 “ 大紅鷹 ” 、 “ 紅塔山 ” 香煙等物,共計價值人民幣27243元。
2、1994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甘××到麗水市燈塔小區××院內,竊得 “ 鈴木 ” 125型摩托車(車架號為148××、發動機號為15××,價值人民幣3500元)一輛。
3、1994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甘××伙同陳某某(已判刑)到麗水市××小區××室樓下,竊得 “ 本田 ” 125型摩托車一輛(車架號為15××、發動機號為2××8,價值人民幣6000元)。
4、199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甘××到麗水市燈塔小區××院內,竊得 “ 鈴木王 ” 125型摩托車一輛(車架號為N××-24××8、發動機號為××6-24××49,價值人民幣11500元)。
5、199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甘××伙同陳某某、蘭新華到縉云縣城的一條弄里,竊得 “ 本田 ” 125型摩托車一輛(車架號、發動機號均被銼,價值人民幣3000元)。
6、199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甘××伙同蘭新華等人到麗水城關江濱公園××店內盜竊10張躺椅,共計價值人民幣500元。
案發后,大部分贓物已被追回。
二、脫逃
1996年8月12日 凌某,被告人甘××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在羈押期間從××看守所內挖開墻洞后逃跑。
2011年9月9日 ,被告人甘××到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甘××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甘××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甘××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單獨或伙同他人盜竊公私財物及脫逃、自首的事實;3、證人蘭××、陳某某、王某某、楊某某、周某某、方某某、葉某、王××等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甘××實施盜竊和將贓物存放他人處、銷贓情況,以及脫逃犯罪等事實;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明被告人甘××竊取的贓物已被公安機關追回的事實;5、現場照片,證明被告人甘××伙同他人脫逃現場情況;6、領條,證明被告人甘××竊取的贓物已被被害人領回的事實;7、價格鑒證結論書,證明被告人甘××竊取公私財物的價值;8、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甘××的同伙均已被判處刑罰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與結伙或單獨采用翻墻、撬鎖等方式,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甘××以逃避司法機關強制監押為目的,破壞司法機關的正常監管秩序,在依法被關押期間,伙同被關押在同監室的犯罪分子從羈押場所逃走,其行為已構成脫逃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盜竊的贓物大部分被追退給被害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甘××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甘××的犯罪行為發生在現行刑法施行以前,根據我國刑法采用 “ 從舊兼從輕 ” 的原則,依法應當按照現行刑法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進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甘××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甘××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當庭認罪,且贓物大部分已被追退給被害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甘××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甘××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周麗珍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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