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3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因犯盜竊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龍××。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龍××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12月28日凌某,被告人吳××、龍××到麗水市××都區××村二弄××號,翻墻爬窗進入被害人葉某家中行竊,竊取被害人葉某某樓臥室內的 “ 蘋果 ” 4S手機一只(價值人民幣3360元)及人民幣3000余元。
同日凌某,被告人吳××、龍××到麗水市××都區××公園旁周某某家中,竊得人民幣120元。
被告人吳××、龍××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吳××是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涉案財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吳××、龍××的供述;3、被害人葉某、周某某的陳述;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抓獲經過;7、價格鑒定結論書;8、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吳××、龍××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涉案財物已被公安機關扣押,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吳××、龍××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黃奇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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