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9月18日19時25分許,被告人楊××飲酒后駕駛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麗水市蓮都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麗水市蓮都區××路體育廣場門口路段時,遇陸某某駕駛浙C×××××號轎車沿××路由北向南超車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被告人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楊××的供述;3、證人陸某某的證言;4、現場照片及說明;5、駕駛證復印件和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6、查獲經過;7、血樣提取登記表;8、強某某施憑證;9、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2]毒檢字第××號檢驗報告書;10、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違反交通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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