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2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1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8月底某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湯×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號,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1000元購買了陳某某(已判刑)盜竊得來的黑色蘋果牌iph0ne4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4180元)。歸案后,被告人湯×已退贓。被告人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湯×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湯×的供述和辯解;3、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4、證人陳某某的證言;5、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6、抓獲情況說明;7、麗市價認(2012)鑒字××號價格鑒定結論書;8、辨認筆錄;9、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湯×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歸案后主動退贓。綜上,鑒于被告人湯×的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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