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0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甲。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2月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二個月;因盜竊行為,于2006年1月26日被麗水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甲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吳甲到麗水市××都區××樓護士值班室,趁室內無人、房門未鎖之際,入室將被害人李某笑提包內的人民幣180元盜走。
2、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吳甲到麗水市××都區××小區××南××單元××樓,趁室內無人、房門未鎖之際,入室將被害人謝盼盼錢包內的人民幣80元盜走。
3、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吳甲到麗水市××都區××小區××單××樓,趁一辦公室無人、房門未鎖之際,入室將被害人吳乙提包內的人民幣4800元盜走。
4、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吳甲到麗水市蓮都區新華弄,當其路過新華弄××號出租房門口時,見該房間門未關,便將房間門推開進入室內,將被害人胡某某皮包里的人民幣2000元盜走。
被告人吳甲被抓獲之后將所盜人民幣共計7060元退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吳甲的供述;3、被害人胡某某、吳乙、李某笑、謝盼盼的陳述;4、接受證據清單;5、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6、抓獲經過;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8、退賠被害人損失一覽表;9、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吳甲歸案后主動退贓,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林旭紅
二0一三年三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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