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9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甲、丁××。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甲款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甲及其辯護人劉甲、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甲款犯罪事實
2005年8月份,被告人王甲因投資文成縣巖門至三板橋新建公路工程缺乏資金,開始向他人借款。2005年8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甲以投資文成縣巖門至三板橋新建公路、麗龍高速公路(安某某)基礎碎石加工、廣西環××石場、廣西全州縣某某石場等項目需要資金為由,以月利率1%-8%的高息,采取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按月或按季付息的方式,向吳某錢、尤某某、周甲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幣1201.9萬元,所得款項用于投資經營相關工程及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至案發時止,被告人王甲已歸還本金31.1萬元、支付利息523.095萬元,尚有1170.8萬元本金未歸還。
(二)集資詐騙犯罪事實
自2011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王甲在資金鏈斷裂,無力繼續維持廣西全州縣某某石場的生產經營及歸還借款的情況下,虛構貸款到期周轉、辦理銀行貸款擔保、結算貸款支付稅款等理由,向王乙等社會不特定公眾非法集資借款204.5萬元,已支付利息2500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王甲與妻兒攜帶7萬美金、10萬元人民幣從廣州出境出逃至××等地。
2012年9月6日 ,被告人王甲主動回國投案。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與辯解以及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集資詐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王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非法吸收公甲款中,大部分屬親友間借貸,不屬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應當減去親友間的借款;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集資詐騙的數額應從9月30日后的借款作為詐騙數額認定。被告人犯罪以后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建議對被告人王甲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集資詐騙
2011年8月7日 至9月30日,被告人王甲因資金鏈斷裂,無力繼續維持其投資開辦的 “ 某某石場 ” 的生產經營,以及無法歸還借款的情況下,以虛構貸款到其周轉、辦理銀行貸款擔保和結算貨款支付稅費等名義,分別向李甲(人民幣285000元)、季某(人民幣200000元)、黃某某(人民幣150000元)、陳甲(人民幣150000元)、邱甲(人民幣50000元)、周乙(人民幣550000元)、劉乙(人民幣30000元)、葉甲(人民幣190000元)、王乙(人民幣150000元)、尤某某(人民幣286500元)集資借款共計人民幣204.15萬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人王甲攜帶人民幣100000元和通過外匯兌換的70000元美金,與妻兒從廣州出境逃至××等地。
二、非法吸收公甲款
2006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王甲以與他人合伙投資麗龍高速公路(安某某)基礎碎石加工、廣西環江縣 “ ××石場 ” 、廣西全州縣 “ 某某石場 ” 等項目需要資金為由,在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情況下,以月利率1%-8%高出銀行規定利率的利息為誘餌,采取個人出具借條或由出借人匯入,每月或每季度結算支付利息等方式,先后向麻某某(周甲)、陳乙、葉乙、吳某某、邱乙、江某某、曾某某、沈某某、林甲、周丙、付××、蘭××、朱某某、周××、林乙、陳丙、李乙、徐某某、李丙、陳丁(裘某)、王丙、王丁、尤某某(季某)、吳某錢、孫××、盛某某等26戶社會公眾變相吸收存款,累計金額達人民幣1143.3萬元。在變相吸收公甲款過程中,被告人王甲將所吸收的款項分別用于投資經營相關工程、支付利息和其他到期借款本金等。至案發時止,被告人王甲所吸收的款項扣除歸還給出借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幣31.1萬元和已支付給各出借人的利息人民幣共計492.52萬元后,尚有余款人民幣619.68萬元未予歸還。
2012年9月6日 ,被告人王甲從泰國曼谷回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王甲的身份情況;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06年1月以來,其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以投資經營及辦理貸款擔保等為由,先后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和吸存款,用于投資經營、歸還借款和支付利息,以及出逃境外開支和投案自首的事實;3、被害人劉乙、王乙、尤某某、周乙、邱甲、陳甲、黃某某、葉丙、邱乙、王丙、陳乙、曹某某、吳某錢、王戊、李丙、曾某某、沈某某、陳丁、李乙、周甲、徐某某等人的陳述,證明其因被告人王甲的要求或虛構的事實,將資金出借給被告人王甲及收取利息等事實;4、證人饒某某、葉乙、周某、黃某、趙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分別為被告人王甲借款擔保、管理經營場所,以及合伙經營和出逃境外等事實;5、借條及匯款清單,證明被告人王甲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條或由出借人直接匯入被告人王甲指定的賬戶,向被害人募集資金和吸收存款,以及約定利息和借期等事實;6、募集資金和非法吸收公甲款統計表,證明被告人王甲向公眾募集資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數額及支付利息情況的事實;7、借款情況統計表、投資支出賬目統計表、投資清單、股份轉讓協議、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明被告人王甲向公眾吸收存款用于投資和支付利息,以及與他人合伙經營、銀行資金往來等情況的事實;8、房屋買賣合同和公乙、出國某請表和護照,證明被告人王甲為投資經營周轉需要處分自己的房屋,以及在無法維持投資經營的情況下,準備出逃境外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集資用途的方法,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的所有權,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被告人王甲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變相吸收公甲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認定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甲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王甲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非法吸收公甲款中,大部分屬親友間借貸,不屬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應當減去親友間的借款;及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集資詐騙的數額應從9月30日后的借款作為詐騙數額認定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辯護人提出該辯護的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王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以后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甲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的違法所得,返還給各被害人(詳見返還清單)。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瞿宗囡
人民陪審員徐妙君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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