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1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3-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6月28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蘇××。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陳×犯盜竊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3年1月5日,被告人蘇××、陳×從浙江省溫州市到麗水市蓮都區準備進行扒竊,當日20時許兩被告人到××街與××街路口,發現被害人龍某后,由被告人陳×在邊上望風,被告人蘇××用鑷子將被害人龍某某在上衣口袋內的一只 “ 蘋果 ” 4代手機(價值人民幣2880元)盜走。
2、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蘇××、陳×從浙江省溫州市到麗水市蓮都區準備進行扒竊,當日19時許兩被告人到繼光街××號××服裝店門口,采用上述同樣方法將一被害人上衣口袋內的三百元人民幣夾出盜走,之后兩被告人被民警當場抓獲并查扣作案工具鑷子和贓款人民幣三百元。
歸案后,被告人蘇××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人民幣2880元。
被告人陳×、蘇××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蘇××在開庭審理過程某某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蘇××、陳×的供述;3、被害人龍某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5、價格鑒定結論書;6、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7、手機銷售發票;8、賠償領條;9、抓獲經過;10、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在公共場所兩次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蘇××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歸案后由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蘇××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蘇××被查扣的贓款,退還給被害人;被告人陳×、蘇××被查扣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闕少萍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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