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因涉嫌盜竊犯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盜竊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利用事先竊得的鑰匙,于2012年11月13日下午,開鎖進入麗水市經濟開發區水閣街道××村××號二樓被害人楊某某家,竊得人民幣190元。2012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張××采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人楊某某家,竊得人民幣2.5元。2012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張××采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人楊某某家竊得人民幣1.5元。2012年12月6日15時許,被告人張××采用同樣方法進入被害人楊某某家進行盜竊,被人發現后逃跑。被告人張××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張××家屬已向本院退清全部贓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張××的供述;3、被害人楊××、覃××的陳述;4、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5、票據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在2012年12月6日到被害人楊某某家盜竊時,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筆事實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其家屬積極退贓,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李建平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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