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69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3)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區××街道金××路××號。組織機構代碼14356658-9。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
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周××、金××建設工程甲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麗水職業高級中學遷建工程由被告國泰公司承包建設,被告國泰公司設立了工程乙部,由被告金××任項目部經理,負責工程建設的相關事宜,工程開工日期為2008年2月15日,竣工驗收日期為2010年2月6日。2008年4月1日,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麗水職業高級中學遷建工程乙部為甲方,原告周××為乙方,雙方簽訂了分部(項)工程某包合同書,被告金××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簽字,約定甲方同意將麗水市職業高級學校遷建工程1-4號學生宿舍泥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給乙方施工,雙方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等相關內容。2010年9月20日,因被告國泰公司拖欠民工工資,在麗水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調解下,被告國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資,其中泥工工資支付了60000元,同日,原告周××、被告金××在工資發放表上簽字注明泥工工資已全部付清。2012年3月20日,被告金××向原告出具欠條,寫明欠原告泥工工程款133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周××與被告金××為代表的被告國泰公司麗水職業高級中學遷建工程乙部簽訂的關于1-4號學生宿舍樓工程某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在完成某某的泥工工程甲后,其有權基于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本案關鍵在于工程款的支付主體系被告國泰公司還是被告金××,在庭審中,被告國泰公司明確承認被告金××為其公司涉案工程乙經理,故被告金××在工程甲過程中所簽訂的合同代表了被告國泰公司的行為。在沒有明確授權的情況下,作為項目經理的被告金××對工程款所出具的欠條對被告國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國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國泰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勞某某系,且款項已全部付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工程款人民幣133000元;二、駁回原告周××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被告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周××負擔。
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稱: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法律錯誤:一、本案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益某某本不存在建設工程某包關系,雙方之間系勞某某系,而勞某某系中泥工班組的所有人工資均已結清,該事實有麗水市勞動監察大隊調取的工資表為證,F被上訴人周××所主張的工程款實際系金××個人欠周××的款項,與上訴人無關。首先,本案中金××提交的《分部(項)工程某包合同書》系偽造,上訴人從未與其簽訂合同,且該合同中的上訴人工程乙部專用章系偽造,金××的簽字由于金××未出庭無法核實真實性,因此該合同屬于非法證據,涉嫌刑事犯罪,應當移交公安機關偵查,更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在一審時,上訴人曾多次要求對該證據進行司某某定,但原審法院不予理會,強行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其次,周××所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金××出具的欠條僅僅是金××個人欠周××款項的債權憑證,因為該欠條內容只反映了金××個人欠周××13.3萬元款項,而沒有反映該款項是什么款項,同時欠條上署名也是以個人名義,沒有以上訴人的名義簽字,因此該證據與本案完全沒有關聯性。此外,周××在一審時還向法庭提交了兩份2010年9月14日金××出具的欠條復印件,雖然該兩份欠條上訴人認為同樣是虛假的,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但是該兩份欠條可以印證2012年3月20日欠條的虛假性,因為該兩份欠條上反映的欠款金額為15萬元,其中一份還人為添加了“+4.5萬元”的內容,假設當時欠款是15萬元,那么扣除2010年9月20日支付的6萬元,剩余款項應當是9萬元,怎么都不可能變成2012年3月20日欠條上的13.3萬元。最后,根據上訴人調取的工資表,一方面能證明周××等泥工班組人員工資已全部結清的事實,另一方面也能證明周××等人與上訴人的關系系勞某某系,而不是承包關系,否則上訴人也不會向泥工班某某發放工資了。二、即使假設周××與上訴人之間存在工程某包關系,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欠周××13.3萬元工程款。首先,如前分析,金××出具的欠條內容自相矛盾,難以取信;其次,根據工資表周××已確認泥工工資全部付清,如果雙方之間是承包關系,那么上訴人支付工資的行為就是支某某包款的行為,也就是說周××已確認了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最后,即使不考慮案涉承包合同的虛假性,承包合同也是無效合同,而無效合同項下所有泥工的工資又全部付清了。所以上訴人認為即使假設雙方之間存在承包關系,依據現有證據也反映承包款已經付清。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周××答辯稱:被上訴人金××系當時上訴人項目部經理,麗水職業高級中學工地的所有行為均系代表上訴人的職務行為,原判判決上訴人承擔其項目部經理從事職務行為所欠的欠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上訴人回避了一個重要的事實,即被上訴人金××是上訴人的項目部經理,這一點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是明確認可的,因此被上訴人將案涉工程泥工部分發包給答辯人系一種職務行為,由此造成的后果應由上訴人承擔。二、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被上訴人的工資已付清,但到目前為止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總共就6萬元,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有150余萬,金××已支付130余萬,對未付款項金××也以欠條的形式進行了確認。至于上訴人提到的工資表,系上訴人、答辯人及金××為了應付勞動部門而共同出具條子說工資已付清了的,但事后金××向我方出具了條子確認還欠我方13.3萬元。對于上訴人所講的條子問題,應當以雙方于2012年3月20日最后確認的條子為準。
被上訴人金××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承建麗水職業高級中學遷建工程的過程中,被上訴人金××作為該工程乙部的經理,其就案涉工程泥工部分以項目部名義所實施的分包、結算行為,被上訴人周××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金××的該行為系代表上訴人所為,現案涉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故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甲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甲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原判判令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周××案涉工程款未付價款13.3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案涉承包合同、欠條、項目部印章均為虛假及欠條所載款項為被上訴人金××個人欠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出的其與被上訴人周××之間系勞某某系,即使雙方之間存在工程某包關系也已付清相關款項的問題,因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該主張明顯與被上訴人周××與案涉工程乙部簽訂有承包合同及勞動部門僅介入處理了拖欠民工工資問題的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0元,由上訴人浙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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