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3-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決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龍泉市八都鎮松××村××組,住龍泉市××松渠村。
訴訟代表人翁××。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泉市,住龍泉市賢良路××號。
法定代表人季××。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甲。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龍泉市××人××府,住龍泉市××××號。
法定代表人張乙。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駱××。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葉××。
上訴人龍泉市八都鎮松××村××組(以下簡稱松渠××組)因土地登記一案,不服慶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松渠××組訴訟代表人翁××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訴人龍泉市的委托代理人張甲、吳××,被上訴人龍泉市××人××府(以下簡稱八××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駱××、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龍泉縣瀑云人民公乙革命委員會因建辦公樓之需,在與松某大隊第四、第五生產隊代表協商后,分別于1976年9月17日和18日與上述二個生產隊簽訂征用土地的合約,征用了原告所在的第四生產隊1.8畝土地,減少購糧數2880斤,征用了第五生產隊1.3畝土地,減少了購糧任務2080斤,由原瀑云人民公乙向全社各生產隊攤派賣給國家。原瀑云人民公乙在行政區劃撤擴并時并入八都鎮,其辦公樓遂由第三人管理、使用。2010年9月10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請,經測量、調查、審核、公甲等程序后,于同月29日審批注冊登記,并向第三人頒發浙龍國用(2010)第2742號、274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1年3月14日第三人通過掛牌轉讓招標方式出讓浙龍國用(2010)第274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宗地的使用權,原告成員加以阻撓,受到有關機關處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通過查詢得知被告的頒證行為。原告不服,于2012年9月6日向麗水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麗水市人民政府維持了被告的頒證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所頒發的二份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系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憲法而制定,其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第三款規定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印發﹤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是解決土地權屬爭議的行政規章。其第16條第二款規定:《六十條》公某某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某某設征用土地條例》公某某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1、簽訂過土地轉移等有關協議的;……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本案訟爭土地系1976年原瀑云人民公乙革命委員會與原告及第五村民小組經過協商后簽訂了征用土地的合約,并減少了該二個村民小組的購糧數,且其征用行為在《六十條》公某某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期間。因此,訟爭的二宗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所有,由第三人行使管某某。被告依據第三人的申請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并經過調查、實地察看、測量和公甲、有經辦人意見、初審意見、審批意見,雖在頒證時缺少征用土地的合約,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實際存在征用土地合約的情形下,其頒證行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被告的頒證行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原瀑云人民公乙在征用土地時系強迫征用,未對其補償,且原瀑云人民公乙在建設辦公樓時是征用土地,不是征收,故訟爭的浙龍國用(2010)第24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項下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提出的被告頒發浙龍國用(2010)第2472號、第24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事實不清、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被告頒發的浙龍國用(2010)第2472號、第24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龍泉市八都鎮松××村××組要求撤銷被告所頒發的浙龍國用(2010)第2472號、第24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松渠××組上訴稱,1976年9月17日與原瀑云公乙簽訂的《關某某用土地的合約》,系上訴人在當時某某歷史條件下受脅迫簽訂的,該合約沒有對上訴人進行補償。爭議土地由被上訴人八××鎮政府使用三十余年,上訴人一直默認了此事,但2011年,被上訴人八××鎮政府在沒有補償上訴人的情況下將上訴人所有的土地拍賣,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撤銷被上訴人龍泉市頒發給被上訴人八××鎮政府的土地使用權證。
被上訴人龍泉市答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關某某用土地的合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認為是受脅迫簽訂的,但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在計劃經濟時代減少購糧數即是一種補償行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上訴理由缺乏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八××鎮政府答辯稱,上訴人對征地合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雙方簽訂的征地合約合法有效,涉案宗地所有權已歸國家所有。被上訴人龍泉市頒證程序合法,依據充分。綜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認定無異。
本院認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龍泉市頒證行為侵犯其土地所有權而提起訴訟,因此,本案的審查重點應是涉案宗地的歸屬問題。1995年,國家土地管理局制訂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其中第十六條第二款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的情形作了規定。本案爭議宗地在1976年簽訂了征用土地合約,并作了補償,符合上述規章規定的情形。上訴人提出征用土地合約系強迫簽訂,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且在該土地拍賣之前上訴人對此也一直未提出異議,故該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提出被征用土地未予補償,但本案合約系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根據合約約定,征用土地按每畝1600斤減少被征用方購糧數2880斤,該減少購糧數亦屬于補償的一種形式,故上訴人提出土地被征用未進行補償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涉案宗地在征用合約后已按合約用途使用多年,上訴人亦未就涉案宗地向有關部門申請頒證,該涉案宗地權屬通過征用轉移的事實清楚,故被訴頒證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龍泉市八都鎮松××村××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建民
審 判 員 鄒一峻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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