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行終字第1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定 書
(2013)浙麗行終字第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水德××。
訴訟代表人周甲。
訴訟代表人林××。
訴訟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泉××國土資源局,住所地龍泉市××號。
法定代表人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泉××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龍泉市環城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泉市××辦事處,住所地龍泉市××龍××中心××樓。
法定代表人曾××。
上訴人周水德××與被上訴人龍泉××國土資源局、龍泉××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龍泉市××辦事處土地清理公告行為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周水德××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其74戶是龍泉市龍淵街道二村村民,2012年11月25日,被告龍泉××國土資源局、龍泉××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龍泉市××辦事處發出《關于地面附著物清理的公告》,該公告要求對在紅線范圍內地面上的簡易房、大棚、農作物等附著物在2012年12月3日前自行清理拆除,所有墳墓必須在2012年12月15日前動遷完畢。該紅線將原告所在村的土名“圣譚”的集體土地包含在內,原告周水德××認為,該地塊沒有被征用,也沒有支付補償款,三被告發布公告的行政行為,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三被告公布的《關于地面附著物清理的公告》所指向的對象是在公告范圍內搭建有簡易房、大棚、農作物等附著物及墳墓的所有人,其內容僅對公告范圍內負有清理義務的對象具有約束力。原告周水德××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公告清理紅線范圍內搭建有上述需清理的構筑物,故周水德××并非被訴公告行為的行政相對人,同時與公告要求的清理事項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周水德××不具有要求撤銷被訴公告行為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至于原告周水德××提出的政府征收行為不合法等主張,與本案系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因本案被訴行為并非土地征收行為,原告周水德××針對土地征收行為所提的主張,不屬本案審查范圍。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周乙等74戶的起訴。
上訴人周水德××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一審裁定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處理。原審法院沒有根據上訴人的申請調取證據和說明不準許調取的理由,影響本案的正確裁判。二、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裁定認為土地是否已經征用與本案無關,于法不符。三、一審裁定適用法律不當,結果錯誤。被上訴人發布《公告》的行為,直接指向上訴人的自留地農作物等財產,且其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完全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裁定,由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審或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本院認為,被訴的《關于地面附著物清理的公告》所指向的對象是在公告范圍內搭建臨時簡易房、大棚及農作物等附著物的權利人,公告內容僅對上述權利人具有約束力。按照公告的規定,上述權利人均已經得到相應的補償并履行了清理義務。周水德××以其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因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其以該地塊沒有被征用,也沒有支付補償款的理由,因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亦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原審裁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鄒一峻
審 判 員 何梅芬
審 判 員 黃力芝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葉 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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