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7 號
原告: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邵 XX ,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東縣稔山鎮 XX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姜 X ,董事長。
原告 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 為與被告 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吳 XX 、金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 訴稱:原告 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 系從事合成革制造、銷售企業,被告 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系從事加工、銷售皮革制品企業,雙方一直存在生意往來即由原告向被告供貨。 2012 年 9 月 20 日,經雙方結賬,截止 2012 年 8 月 31 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1111732.65 元。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客戶對賬確認單》上簽字蓋章,對上述欠款事實予以確認,但在對賬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貨款。原告曾數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蓄意拖延。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 1111732.65 元并支付利息(從起訴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被告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企業工商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客戶對賬確認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 2006 年以來一直存在事實買賣合同關系, 2012 年9 月20 日 ,原、被告雙方經結算,截止2012 年8 月31 日 ,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111732.25 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客戶對賬確認單》上簽字蓋章,對上述欠款事實予以確認。 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系違約, 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貨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 判決如下:
被告 惠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浙江 XX 革業有限公司 貨款人民幣 1111732.25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24 日起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 計算至 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 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810 元,減半收取 7405 元,由被告 惠惠東縣 XX 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朱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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