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26 號
原告:胡 XX ,男, 1974 年 9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雙溪口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女, 1973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胡 XX 為與被告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2 年 3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 XX 的委托代理人陳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 XX 訴稱: 2011 年 8 月 6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0000 元,約定月利息為 2.5% 。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歸還。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 2.5% 從 2011 年 8 月 6 日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被告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張 XX 于 2012 年 8 月 6 日出具借條一份向原告胡 XX 借款 2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2.5% 計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未予歸還本息。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原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X 出具借據向原告胡 X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因 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故被告依法應當在原告向其主張歸還時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至今未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 要求被告張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訴請由于利率標準超過法律的相應規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調整,對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 《中華人 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8 月 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胡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10 元,減半收取 255 元,由原告胡 XX 負擔 55 元,被告張 XX 負擔 2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〇 一三年三月四 日 本 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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