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1)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 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32 號
原告: 王 X ,男, 1981 年 11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XX ,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
被告: 周 XX ,男, 1975 年 8 月 6 日出生,漢族,住縉云縣新川鄉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 莫 XX ,男, 1952 年 9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富嶺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 為與被告周 XX 、莫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 X 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笑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 訴稱:被告周 XX 因經營資金周轉需要,于 2010 年 11 月 9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0 元,借款利息為月息 2% 。 2012 年 2 月 2 日,被告周 XX 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為此,被告周 XX 收回原 2010 年 11 月 9 日的借條,就所有借款金額一并出具借款借據,約定還款時間為 2012 年 8 月 1 日,月利息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 4 倍,被告莫 XX 作為擔保人簽字,自愿為該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2 年 2 月 12 日原告取款人民幣 300000 元交付給被告周 XX ,被告周 XX 出具收條。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僅支付至 2012 年 8 月 1 日的利息,本金并未歸還。 2012 年 10 月 11 日,被告出具保證書一份,保證在 2012 年 10 月 15 日前支付 2012 年 8 月至 10 月利息 54000 元。后被告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支付利息 3 萬元,剩余利息承諾 2012 年 10 月 20 日前支付。到期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周 XX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90 萬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2 日起按月息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至起訴日暫計人民幣 60000 元); 2 、被告莫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被告莫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查明: 2012 年 2 月 2 日,被告周 XX 出具借款借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900000 元,其中人民幣 600000 元為續借(原 2010 年 11 月 9 日的借款),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2 月 2 日止 2012 年 8 月 1 日,月利息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 4 倍,被告莫 XX 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2012 年 2 月 12 日,原告實際交付了剩余借款本金 300000 萬元。借款后,被告周 XX 按月支付了借款期內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 XX 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又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幣 30000 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借據一份、收條一份、保證書一份、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一份、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一份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周 XX 出具借款借據向原告王 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周 XX 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莫 XX 在借款借據上以擔保人名義簽字,應按約定依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莫 XX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王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900000 元及逾期利息( 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 日起按月利率 2% 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利息總額扣除被告已實際支付的人民幣 30000 元 )。
二、被告莫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400 元,減半收取 6700 元,由被告周 XX 、莫 XX 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 添
二 O 一 三年 二 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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