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53 號
原告:徐 XX ,男, 1968 年 12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溫州市龍灣區瑤溪鎮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第三人:王 XX ,男, 1963 年 10 月 25 日出生,漢族,住溫州市龍灣區永中街道前街村。公民身份號碼: ****** 。
第三人:王 X ,男, 1957 年 4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溫州市鹿城區南門街道飛霞南路。公民身份號碼: *******。
第三人:王會 X ,男, 1949 年 12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溫州市鹿城區蓮池街道丁字橋。公民身份號碼: *****。
被告及各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 項 XX 、章 XX ,浙江 XX 律師所律師。
原告徐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 XX 的委托代理人趙 XX 、被告浙江 XX 的法定代表人王 XX 、被告及各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XX 訴稱: 2005 年 4 月份,第三人王 XX 邀原告共同組建被告浙江 XX 。原告在公司籌建中,主要負責設計、審批、設備安裝等工作。同年 6 月 9 日、 6 月 28 日,被告華都合成革有限公司兩次收取原告共計 80 萬元投資款,并出具相應的收款收據。被告于 2005 年 8 月 4 日成立,成立時注冊資金 1000 萬元。被告公司成立后未向原告簽發出資證明書、制作股東名冊,也未在工商部門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但均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并拒絕原告查賬。原告訴請判令: 1 、確認原告徐 XX 系被告浙江 XX 的股東; 2 、被告浙江 XX 為原告徐 XX 辦理股東登記手續。
被告浙江 XX 答辯稱:一、原告的事實陳述不實。答辯人系由第三人王 XX 、王會 X 及浙江 XX 革基布有限公司組建,期間未邀原告參加;答辯人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項,原告也從未要求答辯人將其登記為股東。二、原告從未與三位組建人即第三人王 XX 、王會 X 及浙江 XX 革基布有限公司之間有過股權投資的約定,答辯人成立后原告從未履行過股東職權,況且原告沒有向答辯人入資過注冊資金,原告不是答辯人的事實股東。三、原告陳述是由其辦理答辯人成立的審批手續,其當時應當明知非答辯人的注冊股東,故原告未在訴訟時效期限內未提出請求,已喪失勝訴權。為此,原告的訴請不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陳述:第三人從來沒有收到關于原告要求共同組建被告公司的請求,也沒有收到過原告的投入資金,在被告公司組建及之后,原告也從未履行股東職權和義務,所以原告的訴請不成立,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原告徐 XX 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 1 、投資款收據二份,待證原告徐 XX 在被告浙江 XX 有 80 萬元投資款的事實; 2 、訂房回執單、供電局服務申請表,待證原告在被告公司從事運行、維護和銷售等工作的事實; 3 、驗資報告,待證被告未將原告徐 XX 列為工商登記股東、公司注冊資金 1000 萬元中包含原告投資資金 80 萬元的事實; 4 、電話錄音一份,根據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 XX 曾商量原告如何退股的事實,印證原告是被告股東的事實。
被告浙江 XX 及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1 、對證據 1 ,被告公司成立于 2005 年 8 月份,原告的收據反映的交款時間是 2005 年 6 月份,當時被告主體還不存在,所以被告當時的財務章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成立后也沒有追認原告當時的投資行為,況且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將投資款交給了被告。投資有很多種類,收據不能反映是股權性投資,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是被告的股東。該證據不符合股權性投資的形式要件,股權性投資要有股東之間形成的合意,即共同投資組建公司的合意。 2 、對證據 2 的真實性無異議,僅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經歷,被告承認原告是公司的員工,曾經在公司工作的事實。 3 、對證據 3 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注冊資金 1000 萬元中包括原告有 80 萬的事實。 4 、對證據 4 ,第三人王 XX 與原告曾經有過關于原告退出他所投入資金的協商過程,第三人王 XX 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他不具有承認原告是被告股東的權力,原告是否是被告的股東需要所有股東的共同確認,或者各方形成合意。
被告浙江 XX 及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未提供證據供質證。
本院對原告徐 XX 提供的證據認證認為,被告浙江 XX 及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欲待證的事實與其訴訟請求相關聯,系案件的證據。
本院根據原告徐 XX 提供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
被告浙江 XX 經工商部門核準成立于 2005 年 8 月 4 日。該公司成立時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有第三人王 XX 、王 X 及浙江 XX 革基布有限公司,成立時注冊資金 1000 萬元,于 2005 年 8 月 3 日以貨幣資金到位。之后,該公司工商登記股東發生變更,現工商登記股東為第三人王 XX 、王 X 、王會 X 。
2005 年 6 月 9 日 、 6 月 28 日,被告浙江 XX 在工商核準成立前二次收到原告徐 XX 交納的投資款各 40 萬元,共計 80 萬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徐 XX 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被告浙江 XX 的投資款 80 萬元系股權性投資,且也無證據證明其系被告浙江 XX 的事實股東,故原告要求確認其系被告浙江 XX 股東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 X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80 元,減半收取 40 元,由原告徐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 O 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洪 凱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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