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31號
原告:厲XX,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XX村6號。公民身份號碼:3325211963070330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XX,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XX村18-3號。公民身份號碼:3325211969052730XX。
被告:藍XX,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畬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3325011978031908XX。
原告厲XX為與被告蔡XX、藍XX相鄰關系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XX的委托代理人鄧XX、被告蔡XX、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厲XX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被告新建房屋地基與原告的農田相鄰,其在建房時和原告達成一份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新建房屋北邊墻角地梁邊角至南邊田邊止,寬3.1米,路面保留2.6米闊,水溝留50公分,保持道路暢通,不得堆放任何雜物影響通行,修建圍墻時要預留空出2.67米,才可修建圍墻。現兩被告修建圍墻時沒有預留空出2.67米,用圍墻將道路全部封死,并在道路上堆放雜物,造成原告無法通行到自己農田。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立即履行2008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并停止侵害,保證道路暢通。
被告蔡XX、藍XX辯稱:原告已經有道路通行,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協議履行。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蔡XX、藍XX系夫妻關系。兩被告新建房屋宅基地(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XX村18-3號)與原告的承包地相鄰。被告在2008年9月19日和原告達成一份協議,協議約定:“蔡XX方(北邊)新建房屋北邊墻角地梁邊角至南邊田邊止,寬3.1米,路面保留2.6米闊,水溝留50公分,保持道路暢通,不得堆放任何雜物及停放車輛等,不得妨礙人車通行”;“蔡XX方南邊與厲XX交界處,以溪邊(小頭)為準劃出寬2.67米,長13.1米與東邊道路相交止。圍圍墻時必須空出2.67米后方可建造圍墻。”現因兩被告修建圍墻沒有空出2.67米道路,并在道路上堆放雜物,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證明、協議書、XX街道趙源洞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照片、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本案中,原告厲XX的承包地與被告蔡XX、藍XX宅基地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應對相鄰權利人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現雙方就道路通行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自覺履行。現被告在通往原告承包地的道路上修建圍墻并堆放雜物,已侵犯了原告厲XX的合法權利。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侵害,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下:
被告蔡XX、藍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拆除原告厲XX承包地與被告蔡XX、藍XX宅基地(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街道XX村18-3號)交界處2.67米范圍內南邊的圍墻(自東邊圍墻與南邊圍墻交界處起算),并清除堆放在被告蔡XX、藍XX宅基地東邊道路延伸至原告厲XX承包地通道上的雜物。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蔡XX、藍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