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83號
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被告:賴×。
被告:周××。
原告梁××為與被告賴×、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訴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兩被告將其所有的坐落于蓮都區開發路××室房屋以人民幣550000元出賣給原告。合同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購房某某50000元。第三款約定:雙方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前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或委托公證時,原告付給被告500000元。當時被告告訴原告說該房屋尚欠銀行10多萬元的房屋按揭貸款,叫原告付50000元定金外再先支付50000元購房款,被告保證于2013年2月9日之前付清按揭貸款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原告考慮到被告的實際困難,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給被告購房某某50000元,另外又先支付給被告購房款5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對原告講其因欠信用社10多萬元的借款,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如果不歸還信用社的借款,將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希望原告再支付購房款150000元。原告為了早日拿到房屋的產權,又于2013年2月5日、2月9日先后支付給被告購房款150000元,但因被告未付清房屋按揭貸款,也未歸還信用社借款,房屋至今仍被法院查封,導致無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此訴請法院: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二、判令兩被告返還購房款人民幣200000元;三、判令兩被告雙倍返還購房某某100000元。
被告賴×、周××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2月4日,原告梁××與被告賴×、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一、兩被告自愿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開發路××室房屋以總價款550000元出售給原告所有;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給付購房某某50000元;三、雙方某某于2013年2月9日前辦理房屋產權過戶,原告付給被告人民幣500000元;四、給付定金的原告若不履行合同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被告若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兩被告于2月4日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和購房款50000元、2月5日收取購房款150000元、2月9日收取購房款50000元,但至今雙方未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原告遂以兩被告違約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據、房屋買賣合同、收條、房屋查檔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梁××與被告賴×、周××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現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解除雙方于2013年2月4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要求兩被告返還購房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由于兩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違約行為,原告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要求兩被告雙倍返還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與被告賴×、周××于2013年2月4日簽訂的關于坐落于麗水市××都區開發路××室的房屋買賣合同;
二、被告賴×、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梁××購房款200000元;
三、被告賴×、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梁××購房某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10元,減半收取6155元,由被告賴×、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金陳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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