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8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15)
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82號
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號。組織機構代碼:74051419-7。
法定代表人: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浙江博××。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高×。
被告:XX市××××電機配件廠。住所地:XX市開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3202298-5。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為與被告XX市××××電機配件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甲及委托代理人應××、高×,被告XX市××××電機配件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訴稱:原告為了自身生產需要,在XX市天××工業區開發路××號建造了廠房。原告在滿足自身所需外,將部分空閑廠房對外出租。原、被告雙方分別于2008年3月8日、2009年1月1日簽訂了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寧工業區北樓××層的廠房用于生產活動。雙方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相關的期限、房租、支付方式等內容。房屋租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廠房交付給被告使用,但被告從2010年4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卻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和滯納金,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幣408175.44元(租金從2010年4月份起計算到實際履行之日止,其中1-2層廠房租金按每月7929.6元計算,3層廠房租金按每月3763.20元及按合同約定每年遞增5%租金計算);二、被告支付滯納金(滯納金按每日200元計算到實際履行之日止)。
被告XX市××××電機配件廠答辯稱:一、原、被告雙方所簽兩份《房屋租賃合同》、《借款抵押擔保協議書》和《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2008年3月8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分別簽訂兩份《房屋租賃合同》。原告的代表陳某某依據《民事調解某》【(2009)浙麗商終字第106號】和2010年1月16日的股東會引資委托決議,向被告引資借款。2010年3月5日,鄭某某(經被告委托)、吳乙與陳某某簽訂《借款抵押擔保協議書》。簽約后,被告依約將3500000元借款匯付至蓮城公證處中轉賬戶。2010年3月29日,租賃標的物經抵押登記,由被告取得《房屋他項權某證書》【麗房他證蓮都區字第01107683號】。2010年6月5日,原告因在借期屆滿后不能歸還借款,又與被告簽訂《協議》。上述《房屋租賃合同》、《借款抵押擔保協議書》和《協議》系合同雙方某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依約履行。二、根據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約定,原告訴請的2010年4月份起至起訴之日止的房租已與被告出借給原告的借款利息相抵。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滯納金。且《協議》約定,若原告違反協議,應向被告利息與房租抵銷后的差額部分,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張差額部分的權某。2010年6月5日,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約定: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其出借給原告的5500000元資金(其中被告出借金額為3500000元)從2010年3月5日起的利息,原告也不再向被告收取房租。若原告違反本協議,原告應向被告支付5500000元的月利率1.2%(即每月利息66000元)的利息與房租抵銷后的差額部分。根據《協議》約定,原告訴請的2010年4月份起至起訴之日止的房租已與被告出借給原告的借款利息相抵。被告不存在遲延交納租金的行為。因此,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滯納金。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8年3月8日、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別簽訂了兩份《房屋租賃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廠房。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簽訂《協議》約定:“房屋產權未正式過戶給乙方(被告)名下前,該房屋的他項抵押權不解除。乙方出借給甲方(原告)的350萬元資金,從2010年3月5日起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利息,甲方也不再向乙方收取房租!薄秴f議》載明的房租即2008年3月8日、2009年1月1日的《房屋租賃合同》中涉及的租金。被告已經收到原告電匯的3500000元款項。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工商登記材料、組織機構代碼證、房產證(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兩份;被告提供的(2009)浙麗商終字第106號民事調解某、委托書、電匯憑證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起的房租及滯納金,但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所載內容表明自2010年3月5日起,被告不再收取原告利息,原告不再收取被告房租,故原告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60元,減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XX市××雷電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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