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7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3-5)
XX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70號
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住所地:XX市燈塔街××號。組織機構代碼:47226183-1。
法定代表人:黃××。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虞××。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
被告:趙××。
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與被告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訴稱: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店面租用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月租金為1200元,租賃店面為燈塔街187號-6店面一間,租賃期限3年,從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用協(xié)議簽訂初期,被告方某某按協(xié)議履行,租金交至2011年6月,此后未交租金及水電費。租期滿后被告未按時交還租賃房屋,亦未續(xù)簽合同而繼續(xù)使用租用房屋。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8月騰空交房,但所欠房租及水電費人民幣17704元至今未繳納。被告方無故拖欠原告租金、水電費,經(jīng)多次催討拒不支付,原告方委托律所發(fā)函催討,被告拒不理睬。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訴請: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水某、電費等共計人民幣1770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辯稱:我只同意交4個月的房租和欠付的水電費,并以1200元押金抵扣水電費。我已于2011年10月基本騰空了房屋,只留了一臺電腦,當時原告方可隨時收回房屋。雖然鑰匙直至2012年8月才交回,但店早已不營業(yè)了。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與XX市國有資產(chǎn)經(jīng)營有限公司簽訂《資產(chǎn)移交協(xié)議》,約定燈塔街187號房產(chǎn)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簽訂《店面租用協(xié)議》,約定由被告承租燈塔街187號6號店面,租期從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200元;被告向原告繳納水電費押金1200元,該押金在店面租期滿結算最后一個月水電費后返還。租期屆滿后,雙方未達成續(xù)租協(xié)議。2012年8月,被告將案涉房屋騰空并交還原告。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水電費由原告先行繳付,再向被告收取。至2012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水某7元,電費1497元。
本院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有:原告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店面租用協(xié)議、結算單、房租、水電費收據(jù)、中國銀行麗水分行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店面租用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租期屆滿后,雙方未達成續(xù)租協(xié)議,被告未及時騰退房屋,已構成侵權,應依照原租賃協(xié)議確定的月租金標準支付相應的占有使用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費15600元及水某7元、電費1497元,共計17704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繳納的1200元押金在上述款項中予以扣減,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辯稱其僅需支付4個月的房租,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費、水電費共計人民幣16504元;
二、駁回原告XX市××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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