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6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61號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藍××。
被告:羅甲。
被告:羅乙。
被告:羅丙。
被告:羅丁。
原告王甲為與被告羅甲、羅乙、羅丙、羅丁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陳乾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藍××、被告羅乙、羅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甲、羅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甲訴稱:原告與四被告系立遺囑人王乙的繼子女,也系立遺囑人鐘某的親生子女。立遺囑人因年歲已高,恐日后不測,于2005年12月2日立遺囑,并經麗水市蓮都區公證處公證。遺囑寫明:一、坐落在浙江省××都區城北村××號房產屬于立遺囑本人的份額,在立遺囑人死亡后由王甲一人繼承。二、立遺囑人今后的生活費、治療費、喪葬費由王甲承擔。兩位立遺囑人先后死亡,原告已將兩位立遺囑人后事料理完畢,在立遺囑人王乙死亡后,原告已將繼承的房產份額過戶至其本人名下,現該房產屬于鐘某、王甲所有。立遺囑人鐘某于2012年10月30日因病死亡,依照其生前遺囑,屬于鐘某的房產份額,應依法由原告繼承,現因原告的兩位哥哥阻撓原告繼承房產,使原告的合法繼承權益無法實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繼承人鐘某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城北村××號房產屬于被繼承人的份額歸原告繼承,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被告羅乙、羅丙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同意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鐘某的房產。
被告羅甲、羅丁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關系,被繼承人鐘某與原、被告系母子、女關系。1961年3月3日,被繼承人鐘某與王乙登記結婚。2005年12月2日,被繼承人鐘某和王乙立公證遺囑載明:坐落在浙江省××都區城北村××號的房產中屬于立遺囑人本人的份額,在立遺囑人死亡后由王甲一人繼承。2006年11月,被繼承人王乙死亡,其遺囑所涉房產份額后過戶至原告名下。2012年10月30日,被繼承人鐘某死亡,原告訴來本院要求繼承其遺囑所涉房產。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據、兩立遺囑人戶口簿、火化證明書、死亡證明書、(2005)××證字第××號公某某、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138126號房屋所有權某、麗水集用(2007)第98號集體土地使用證、麗法(1992)城關民字第125號民事調解某、分關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王甲系被繼承人鐘某的法定繼承人。2005年12月2日,被繼承人鐘某經公證遺囑將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城北村××號房屋自己的產權份額處分給原告繼承,屬遺囑繼承,該遺囑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遺囑合法有效,F被繼承人鐘某已死亡,原告依據公證遺囑訴請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表示自愿負擔本案訴訟費,系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本院予以認可。被告羅甲、羅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鐘某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城北村××號房屋(房屋所有權某號: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138126號)產權份額由原告王甲繼承。
案件受理費3730元,減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王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金陳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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