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4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44號
原告: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被告:王××。
原告鄭×為與被告王××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的委托代理人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訴稱: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承租麗水市巖泉管某某造廠的廠房,2012年4月1日,原告將其中部分廠房(面積約1050平方米)轉租給被告。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租期從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每月按每平方米13元計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房租每月按每平米14元計算,每年租金提前一個月一次性結清;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乙方(被告)必須按時撤出自己物件,如有違約行為,甲方(原告)將收回廠房;合同還對其他條款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將廠房交付給被告,但被告至今僅支付房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的房租被告未予支付,也未騰空廠房交還給原告。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2013年的房租,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房租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二、被告立即騰空承租的房屋并交還給原告;三、被告從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給原告13650元至被告騰空承租的房屋并交還給原告之日止,并另外賠償原告因收回房屋后不能及時出租的房租損失13650元。
被告王××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另查明,案涉廠房坐落于麗水市××崗××墳××號麗水市巖泉管某某造廠內,廠房面積約1050平方米。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麗水市巖泉管某某造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國有土地使用證、2011年12月21日的廠房租賃合同、2012年4月1日的廠房租賃合同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從原告處租房后,自2013年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第二條“每年租金提前一個月一次性結清”和第五條“乙方(被告)如有違約行為,甲方(原告)將收回廠房,不退還租金。”的約定,原告訴請解除雙方的廠房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騰空租賃廠房并返還原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收回廠房后不能及時出租的損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與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鄭×與被告王××于2012年4月1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騰空其承租的坐落于麗水市××崗××墳××號麗水市巖泉管某某造廠內約1050平方米的廠房,并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廠房租金及廠房占有使用費(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13650元支付至實際騰房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鄭×負擔25元,由被告王××負擔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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