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2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鄭甲。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朱啟明,浙江南明律師事務律師。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
訴訟代表人:鄭乙。
原告鄭甲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啟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甲訴稱:原告于1984年與姬某某結婚,但原告戶口在村里未遷移。2011年,XX村給每位村民都發放了土地征用補償款,但被告以原告出嫁為由,取消了原告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蓮都區XX街道根據蓮都區農村工作辦公室蓮農辦(2005)1號關于《蓮都區農村征地補償款使用,分配與監管若干意見》相某某容某某的精神,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蓮都區XX街道調處意見書,認定原告具備XX街道XX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受與本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應分配給原告的土地征收補償款105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戶籍證明、訴訟代表人證明、蓮都區XX街道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2012年12月17日XX街道處理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戶籍一直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處,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XX街道辦事處根據有關法律和政策認定原告具有XX街道XX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受與本村其他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其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被告未按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樣的待遇給原告發放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缺乏法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105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甲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款計人民幣105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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