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15號
原告:彭××。
委托代理人:陳×。
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天××工業區天××路。組織機構代碼:734522481。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原告彭××為與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訴稱:2003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在被告處工作但并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被其他工作人員推打致其右關節韌帶挫傷。休息期間,原告與被告就工資以及其他經濟補償事項進行協商,但未果。2012年7月28日,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另,被告曾于2003年5月8日向原告收取押金50元。原告受傷前十二個月平某某發工資為1963元。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被告應當給予原告九個月的醫療期,且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該期間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當支某某告病傷假期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九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為此,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醫藥費1434.32元;二、被告支某某告病傷假期工資17667元;三、被告支某某告九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8648.5元;四、被告支某某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593元;五、被告退還原告支付的押金50元。
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的受傷不屬于工傷,被告沒有義務支付醫療費。二、原告未向公司某請病假,不符合享受病假期工資待遇的條件。三、原告訴請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由于此前未經勞動仲裁部門裁決,即直接向法院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規定,該項請求不符合程序上的審理范圍,且被告并沒有辭退原告,是原告自動離職,被告沒有過錯,實體上也不應承擔經濟補償的責任。四、原告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593元,由于超過了時效的規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五、被告同意退還原告押金50元。六、關于某告訴狀中陳述的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處被其他工作人員推打致其有關節韌帶挫傷這一事實,被告認為缺乏證據支持。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2003年4月始,原告彭××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確立勞動關系,但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2年5月25日,原告在與其他員工的爭執中受傷,經醫療機構診斷需要休息四周。原、被告就原告的工作崗位問題產生分歧,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后原告未繼續到被告處工作。被告曾收取過原告押金50元。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1963元。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證、被告企業檔案查詢、組織機構代碼證、醫療診斷證明書、存折、銀行卡對賬單、仲裁裁決書、錄音錄像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庭審后,本院分別征詢了原、被告雙方的調解意見,但雙方意見懸殊而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確立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訴請被告支付醫療費,因原告未被認定為工傷,依法不能獲得工傷醫療待遇,故對原告的該訴請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病傷假期工資,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案原告可獲得最長六個月的醫療期,但需要滿足“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的條件,本案中正規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原告的休息期是四周,故原告實際可獲醫療期應為四周,又依據浙江省勞動廳《關于轉發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原告病假工資的計發標準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可獲工資待遇為(1963×50%÷30)×28=916元,本院對該金額的訴請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九個半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勞動關系的解除系被告提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原告該訴請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被告抗辯稱該訴請已超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原告該訴請的訴訟時效應自原、被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已訂立之日起開始起算,因此原告訴請已超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退還押金50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同意退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某某告彭××醫療期工資待遇916元;
二、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退還原告彭××押金50元;
三、駁回原告彭××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鞋××(××)鞋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書記員何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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