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1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100號
原告:胡××。
委任代理人(特別授權):李栽成,麗水市政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薛×。
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路××號。組織機構代碼:13830572-0。
法定代表人:龔××。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乙。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青年中路××號。組織機構代碼:83829978-X。
訴訟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董×。
原告胡××與被告張甲、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張甲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張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未到庭,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訴稱:2012年4月13日4時許,被告張甲駕駛蘇F×××××號在麗水市××東向西行駛,遇原告胡XX某某向北橫過道路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9764.97元、誤工費8810.1元、護理費29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238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司法鑒定費2200元,共計人民幣155595.77元。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被告已支付了9097.33元。另肇事車輛蘇F×××××號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交強險。請求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總數為155595.77元,扣除已付的9097.33元,被告尚需賠償146498.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張甲、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
被告張甲、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公司車輛蘇F×××××號在2012年內在被告保險公司某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訴請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過高,對營養費按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我公司已經先行墊付原告醫療費9097.33元。
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辯稱:醫療費按實際發生計算;誤工費根據原告月收入平均工資1345元結合誤工期的鑒定結論計算;護理費標準過高;交通費過高;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浙江省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營養費、鑒定費不賠;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無異議。
經審理本院認定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與原告陳述一致。事故發生后當日,原告因該事故受傷到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4月23出院。2012年9月17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原告胡××左枕部皮膚挫裂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4-7肋、左側4-9肋)與2012年4月13日車禍傷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評定誤工期限三個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評定護理期限為一個月,每天一人陪護;評定營養期限為半個月。蘇F×××××號車系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甲駕駛該車系執行工作任務。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本院認定原告胡××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9764.79元、誤工費4035元、護理費29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123884元(30971元/年×20年×20%=1238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200元,共計人民幣149670.67元,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9097.33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保險單、公安某某出具的流動人口信息證明、房屋租賃合同及社區證明、工作證明、工資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住院費某某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營業執照、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因被告張甲受雇于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故原告合理損失扣除上述款項后余額由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以非農職業為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以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過高,本院酌情予以減少。對各被告辯稱原告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胡××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醫療費9764.79元、誤工費4035元、護理費29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450元、交通費100元、殘疾賠償金1238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200元,共計人民幣149670.67元,扣除被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由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29670.67元(已支付9097.33元),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0元,減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胡××負擔75元,被告南通××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周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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