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99號
原告: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
訴訟代表人: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
原告雷××、李甲為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甲、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及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村民委員的委托代理人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雷××、李甲訴稱:兩原告系母子關系。1992年,原告雷××攜幼子雷某與麗水市天寧行政村村民李乙結婚,婚后雷某改名李甲。1992年4月23日,兩原告在天寧寺行政村第五組兩名代表的見證下,簽訂了《關于李乙與雷××婚姻問題協議書》,協議書上約定:女方雷××、兒子李甲兩人的戶籍通過正當的法律手續遷入我組后應享受本組村民的同等待遇,雙方確立夫妻關系后,應和睦相處,互敬互愛,白頭偕老,但女方不得已任何借口為自己及兒子的戶籍遷入后脫離夫妻關系。如有此事發生,分居時間超過半年后,第五組村民及李乙本人有權將女方及兒子的戶口劃返原籍,取消享受待遇。1995年,李乙以感情不合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原告雷××離婚,經判決后雙方離婚。離婚后至今兩原告的戶口薄、身份證等均××在××行政村,二人以往均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具有相關權某義務,包括但不限于選舉等。2012年1月至9月,被告就集體資產處置進行分配,天寧寺行政村村民每人有權獲得分配款人民幣20000元。同年9月21日,天寧寺行政村全體村民對集體資產分配方案進行表決,并通過表決方案予以公布,公示本次集體資產處置參加分配人員以公安部門戶籍登記在冊和村內戶籍在冊為準。兩原告戶籍自1992年起便登記在天寧寺行政村,符合相關通過的分配標準,但部分第五組村民卻反對向兩原告發放分配款。同年9月,兩原告就村民資格確認等事宜向蓮都區巖泉街道提出信訪申請,蓮都區巖泉街道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蓮巖字第18號《蓮都區巖泉街道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認定兩原告具有蓮都區天寧寺五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與義務。被告應立即支付給兩原告每人集體資產經費20000元。但被告依然以未經法院判決不予發放為由,拒絕支付。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令:被告向兩原告支付天寧寺行政村集體資產處置分配款共計人民幣40000元(每人200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答辯稱:一、兩原告未經法定程序遷入被告處,因此其自始至終不具備天寧村集體組織成員資格,也就無法享受上述資產處置分配款。二、該案雖經巖泉街道辦事處處理,但是根據麗水中院出具相關指導意見,處理主體應當為鄉、鎮政府或者是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巖泉街道不具備上述主體資格,并且巖泉街道在處理時并未查明相關事實,因此其處理結果不應當予以認可。三、兩原告遷入被告處時,土地征用補償款已分配完畢,兩原告所訴的集體資產處置分配款系在土地征用補償款基礎上的延續,兩原告并不具有享受上述款項的資格。四、原告自1992年以結婚方式遷入天寧寺村,結婚時簽訂了《關于李乙與雷××婚姻問題的協議書》,該協議明確約定如分居半年以上,女方及兒子的戶口劃返原籍,并取消其享受待遇,現原告雷××已經與李乙離婚,應當按照雙方協議履行。五、事實上本案兩原告與被告之間僅是戶口掛靠關系。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雷××、李甲戶口于2004年12月27日自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天寧寺賀家11號遷至麗水市蓮都區天寧寺村五組。2012年10月18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巖泉街道辦事處出具(2012)蓮巖字第18號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處理意見表述為:“雷××、李甲母子具有蓮都區天寧寺五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蓮都區天寧寺村應立即支付給申請人(兩原告)每人集體資產經費20000元整。”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原告戶口薄、被告出具的證明、(2012)蓮巖字第18號麗水市蓮都區巖泉街道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雷××、李甲經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巖泉街道辦事處確認,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體資產經費人民幣各20000合計40000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雷××、李甲集體資產經費人民幣各20000元,合計4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