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94號
原告:凌×。
原告:周××。
被告:吳××。
原告凌×、周××與被告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同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凌×、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周××訴稱:2011年9月,原告凌×委托其母親周××通過麗水市嘉城房屋置換服務部中介,將蓮都區麗華小區16幢XX室房屋出租給被告居住,租期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房屋,被告以各種無理要求拒絕歸還房屋。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出麗華小區16幢XX室,歸還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水、電、數字電視等費2447.77元。
被告吳××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9月5日,原告周××受原告凌×委托將坐落在麗水市××都區××小區××單××室的房產出租給被告吳××使用,雙方并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租賃期為一年,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年租金為18000元,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衛生費由乙方承擔;房租每三個月支付一次(1500×3=4500元),先付后住;雙方如愿意延長租賃時間,應重新訂立合同。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未能就延長房屋租賃時間達成新的協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賃房屋,未果。房屋租金已付至2012年12月4日。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房屋租賃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屆滿后且原告不同意續租的情況下,拒不搬出租賃房屋,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麗水市××都區××小區××單××室房屋并支付房租等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受原告凌×委托與第三人訂立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凌×承擔。被告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空坐落于麗水市××都區××小區××單××室房屋,并返還給原告凌×;
二、被告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凌×房租等
2447.77元;
三、駁回原告周××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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