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民初字第8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民初字第825號
原告:湯×。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被告: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組。住所地: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
訴訟代表人: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
原告湯×與被告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朱文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湯×及其委托代理人呂××,被告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組的委托代理人張××、邱××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湯×訴稱:原告的戶籍自出生起即登記在被告處,且一直在被告處生活,也與其他組員一樣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2010年5月20日,原告與非農戶籍李某結婚。近年來,被告組有部分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而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為由不予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2012年6月12日,蓮都區碧湖鎮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鎮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意見,認定原告湯×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927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組辯稱:1、根據2003年4月2日被告村民小組成員達成的協議書規定,原告的丈夫并不屬于“曾拿過國家發放糧票”的非農戶口,依約不應享受土地征收補償費。2、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其讀書戶口遷出,已調整給同組的黃某某,現在被告處無承包土地。3、即使法院認定原告具有村民待遇,但原告主張的2007年12月24日至2009年9月3日的土地征用補償費4970元,已經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為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原告湯×于1983年出生,戶口一直登記在被告處。1999年,原告因求學將戶口遷出被告組。2010年2月,原告依據國家政策將戶口遷回被告組。2010年5月20日,原告與非農戶籍李某結婚。近年來,被告組有部分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而被征收,但被告以原告已出嫁為由不予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雙方遂產生糾紛。2012年6月12日,蓮都區碧湖鎮人民政府作出碧湖鎮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意見,認定原告湯×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領取的土地征收補償費有2007年12月發放的420元、2008年9月發放的200元、2009年1月發放的350元、2009年5月發放的1000元、2009年9月發放的3000元、2010年10月發放的1300元、2011年11月發放的1000元、2011年12月發放的2400元,共計967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情況表、碧湖鎮人民政府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意見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湯×的戶口現登記在被告處,并長期在被告處生活,且碧湖鎮人民政府也確認了原告湯×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意見,應認定原告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與其他組員享有同等的權利。雖然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與非農戶籍李某結婚,但原告的戶籍沒有遷出被告組,并不違反婚姻法及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原告沒有因此喪失被告組成員資格。現被告對原告享有的相關待遇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的2009年9月之前的土地征收補償費4970元已過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故對原告該部分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應得款項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共計4700元。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都區碧湖鎮××村××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某某告湯×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4700元;
二、駁回原告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海峰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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