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1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3號
原告:伍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張 ×× 。
被告:富 ×× 。
原告伍 ×× 為與被告富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伍 ×× 及其委托代理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富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 ×× 訴稱: 2011 年 11 月 25 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 3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判令被告富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富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富 ×× 出具借條向原告伍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富 ××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伍 ×× 借款人民幣 300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0 元,由被告富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伍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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