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4號
原告:紀 ×× 。
被告:胡 ×× 。
原告紀 ×× 為與被告胡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1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紀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紀 ×× 訴稱:被告胡 ×× 因施工需要,向本人購買五金材料。 2010 年 7 月 17 日,被告在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貨款計人民幣 46996 元,約定五個月付清。付款逾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胡 ×× 支付貨款計人民幣 46996 元,并支付利息 18000 (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17 日起計算至還清貨款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銷貨清單及當事人到庭陳述。
本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相關聯,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胡 ×× 因工程之需,向原告紀 ×× 購買五金材料,雙方于 2010 年 7 月 17 日結算后,被告胡 ×× 在銷貨清單上簽字確認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46996 元,約定 5 個月內付清。
本院認為:原、被告按交易習慣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并經雙方確認,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被告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價款。買賣雙方當事人在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時,未約定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利息的訴請,有違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但被告在遲延付款后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胡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 ××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紀 ×× 貨款人民幣 4699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2 月 1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30 元,由被告胡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紀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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