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6號
原告:徐 ×× 。
被告:陳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朱某某因投資農業開發缺少資金,向本人借款。 2011 年 8 月 3 日,朱某某與本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月息按 20 ‰計算,按月支付,但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陳 ×× 在借款合同上,以擔保人的身份簽名,約定為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借款期滿之日起兩年。同日,本人將 400000 元通過銀行匯入朱某某帳戶。本人向朱某某主張還款后,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陳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徐 ×× 與借款人朱某某、被告陳 ×× 設立的借貸、擔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關系成立。被告陳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在該連帶責任保證中,出借人即原告僅起訴保證人,本院已向原告釋明,原告仍不申請追加主債務人為被告,本院可就保證之訴進行審理。被告陳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 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900 元,由被告陳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徐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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