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0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00號
原告:周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 。
被告:劉 × 。
被告:蔣 × 。
被告:何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劉 × 、蔣 × 、何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的委托代理人孫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 、蔣 × 、何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原告與被告劉 × 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12 月 26 日,被告劉 × 以開婚紗攝影店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3% ,被告蔣 × 、何 ×× 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劉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蔣 × 、何 ×× 對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 × 、蔣 × 、何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12 月 26 日,原告周 ×× 與被告劉 × 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劉 × 向原告周 ××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1 月 14 日。被告蔣 × 、何 ×× 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約定保證期限為借款期滿之日起貳年。同日,被告劉 × 、蔣 × 、何 ×× 向原告周 ×× 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劉 × 與原告周 ×× 簽訂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條向原告周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劉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 × 、何 ×× 為被告劉 × 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劉 × 、蔣 × 、何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2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蔣峰、何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4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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