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48號
原告:孫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黃 × 。
被告:孫乙。
被告:李 ×× 。
原告孫甲為與被告孫乙、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3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 、黃 × 、被告孫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甲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孫乙因經營急需資金周轉,于 2011 年 5 月 15 日先后兩次向原告借取人民幣 15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兩份。 2011 年 7 月 1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三筆借款共計人民幣 16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即刻歸還借款本金 160000 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被告還清借款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乙辯稱:答辯人實際向原告借款為人民幣 110000 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且利息已付至去年 9 月份。 2011 年 5 月 15 日的兩張借條,實際借款只有 100000 元,另外 50000 元已包含在 100000 元的借條中,只是未將該借條索回,不同意歸還借款 160000 元。
被告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孫乙、李 ×× 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 1998 年 8 月 10 日登記結婚。被告孫乙于 2011 年 5 月 15 日兩次出具借條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 100000 元。同年 7 月 1 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 元。以上共計借款為人民幣 160000 元。借條上未約定利率和歸還期限。但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孫乙按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9 月 15 日止。對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借條三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孫乙向原告孫甲借款人民幣 160000 元,有其出具的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孫乙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孫乙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可按雙方口頭約定的利率從原告訴請要求付息的時間起計算。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借款用途又是經商做生意,應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要求被告李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乙辯稱借款只有 110000 元,其中 50000 元已包含在 100000 元的借條中,只是未將 50000 元的借條索回,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乙、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孫甲借款本金人民幣 1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2 月 2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00 元,減半收取 1750 元,由被告孫乙、李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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