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83號
原告:李 ×× 。
被告:楊 × 。
原告李 ×× 為與被告楊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 ×× 訴稱:被告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 82600 元,于 2012 年 5 月 15 日出具借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楊 × 歸還原告李 ×× 人民幣 82600 元,并從起訴之日起按月利率 1.5% 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雖未約定歸還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李 ×× 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當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借款利率,依照法律規定,原告可自主張權利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的基準利息計算。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李 ×× 人民幣 826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李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70 元,減半收取 935 元,由被告楊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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