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94號
原告:馬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 ×× 、盧 ×× 。
被告:葉 ×× 。
原告馬 × 為與被告葉 ×× 債務追償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馬 × 的委托代理人盧 ×× 、被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 × 訴稱:原告馬 × 與被告葉 ××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0 年 2 月 1 日登記結婚,后因雙方個性不合,于 2010 年 8 月 2 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 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債權債務離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 。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后, 2010 年 9 月 8 日,因被告葉 ×× 對外借款,債權人周國某、債權人余某某分別向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并以該筆借款在婚姻存續期間為由要求原告馬 × 與被告葉 ×× 一起承擔還款責任。而后,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了(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書和(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書。(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 葉 ×× 、馬 × 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周國某借款本金 13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 2 分計算,從借款之日起到款還清之日止),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 3000 元;承擔案件受理費 2470 元 ” 。(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 葉 ×× 、馬 × 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余某某借款本金 100000 元及利息(其中本金 80000 元的利息從 2010 年 5 月 13 日起按月利率 15 ‰,本金 20000 元的利息從 2010 年 9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分別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承擔案件受理費 1210 元 ” 。因被告葉 ×× 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故都是原告馬 × 在償還債務。原告處理了其個人所有的浙 K ××××× 東風雪鐵龍汽車,處理款 70000 元用于歸還周國某的借款。另外,原告與余某某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已歸還余某某 26900 元,另有 30000 元原告承諾在 2013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給余某某。因被告葉 ×× 的個人借款行為,原告馬 × 為此承擔 126900 元的債務,根據原告與被告之間離婚協議約定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被告葉 ×× 應歸還原告為其支付的 126900 元。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為其償還債務所支付的人民幣 1269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 辯稱:對款項數額無異議。現在監獄服刑,無還款能力,待出去后再與原告協商。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書、(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書、周國某某請書、執行和解協議、浙江省法院訴訟費專用票據 4 份、離婚協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其他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離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擔,根據該約定,在原、被告兩者之間而言,原告在法院執行過程中償還案外人周國某、余某某的款項 96900 元系為被告償還,在原告向債權人償還債務后有權向被告追償,而該追償數額應以實際支付數額為準,被告應承擔償還責任。原告向債權人承諾支付尚未支付的數額,追償條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葉 ×× 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歸還原告馬 × 人民幣 96900 元;
二、駁回原告馬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840 元,減半收取 1420 元,由被告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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