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4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495號
原告:留 ×× 。
被告:毛 ×× 。
原告留 ×× 為與被告毛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留 ×× 訴稱: 2012 年 6 月 6 日,被告因經商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 800000 元,原告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未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借款后從 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2 月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毛 ××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毛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銀行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毛 ×× 在原告留 ×× 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對借款利息曾作約定,故應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 ×× 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付原告留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280 元,減半收取 6140 元,由被告毛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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