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5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58號
原告:曾 ×× 。
被告:夏 ×× 。
被告:周 ×× 。
被告:陳 ×× 。
原告曾 ×× 為與被告夏 ×× 、周 ×× 、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曾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 、周 ×× 、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曾 ×× 訴稱:被告夏 ×× 、周 ×× 原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3 月 26 日,被告夏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陳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夏 ×× 僅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夏 ×× 、周 ×× 共同歸還原告曾 ×× 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6 月 2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陳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 、周 ×× 、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夏 ×× 、周 ××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07 年 3 月 30 日補辦結婚登記, 2013 年 2 月 4 日登記離婚。 2011 年 3 月 26 日,被告夏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陳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夏 ×× 僅支付三個月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僅支付三個月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歸還,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借款發生在被告夏 ×× 、周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被告周 ×× 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陳 ×× 作為借款擔保人,對保證方式未作約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夏 ×× 、周 ×× 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陳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 、周 ×× 、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曾 ×× 借款本金某民幣 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6 月 2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陳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960 元,減半收取 3980 元,由被告夏 ×× 、周 ×× 、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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