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4-1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號
原告:上 ×× 股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人民街道 XX 大廈 ×× 樓。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梁 ××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石 ××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 ×× 路。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葉 ×× 。
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市 ×× 工業(yè)園區(qū) ×× 沙工業(yè)區(qū)。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胡乙。
被告:葉 ×× 。
被告:鄭 ×× 。
被告:胡甲。
被告:徐 ×× 。
原告上 ×× 股 ×× 支行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張 XX 、毛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 ×× 股 ×× 支行訴稱: 2010 年 5 月,原告與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擔保。具體為: 1 、 2010 年 5 月 28 日,原告與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原企業(yè)名稱 “ 龍泉英博雙鹿啤酒有限公司 ” )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連續(xù)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主債權余額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及于利息、逾期息、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2 、 2010 年 5 月 31 日,原告與被告葉 ×× 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葉 ××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連續(xù)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主債權余額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及于利息、逾期息、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3 、 2010 年 5 月 31 日,原告與被告鄭 ×× 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鄭 ××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連續(xù)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主債權余額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及于利息、逾期息、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4 、 2010 年 5 月 31 日,原告與被告胡甲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胡甲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連續(xù)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主債權余額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及于利息、逾期息、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5 、 2010 年 5 月 31 日,原告與被告徐 ×× 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徐 ××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5 月 31 日期間,因原告向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連續(xù)提供授信而形成的各類貸款及各類或有負債,在主債權余額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及于利息、逾期息、復息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在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為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最高額保證期間,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下列兩等流動資金借款發(fā)生逾期至今未歸來。 1 、 2010 年 5 月 28 日發(fā)生的 3000000 元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逾期未歸還。根據(jù) 2010 年 5 月 28 日原告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 “ 39012010280085 ”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 3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用途為購買啤酒茶葉,借款期限為 2010 年 5 月 31 日至 2011 年 5 月 30 日,借款年利率 7.6995% ,逾期罰息利率按逾期當日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確定。 2010 年 6 月 1 日,原告依約將 3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匯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帳戶,但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未按時歸還,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拖欠至今。 2 、 2010 年 12 月 15 日發(fā)生的 2000000 元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逾期未歸還。根據(jù) 2010 年 12 月 15 日原告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 “ 39012010280213 ” 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 2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用途為購買茶葉,借款期限為 2010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1 年 6 月 14 日,借款年利率 7.395% ,逾期罰息利率按逾期當日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確定。 2010 年 12 月 15 日,原告依約將 2000000 元人民幣借款匯入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帳戶,但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在到期日未按時歸還,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拖欠至今。 3 、至 2012 年 12 月 24 日止,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已拖欠上述兩筆借款利息(含逾期息)人民幣 1182258.87 元。雖經(jīng)催收,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作為擔保人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 2 ( 3 )項約定: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本金、支付利息的,還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和擔保權利而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費用、訴訟費用、公證費用、公告費、律師費、差旅費、翻譯費以及各種其他應付費用。本案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 30000 元人民幣,應由被告承擔。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原企業(yè)名稱龍泉英博雙鹿啤酒有限公司, 2011 年 6 月 8 日更名為龍泉英博啤酒有限公司, 2011 年 8 月 30 日更名為龍某某意啤酒有限公司, 2012 年 3 月 30 日更名為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读鲃淤Y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條第 3 項及《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六條第 2 項約定,有關合同的一切爭議無法協(xié)商解決的,由貸款人或債權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歸還原告流動資金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00 元及從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起至借款歸還日止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計算的利息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某民幣 30000 元; 2 、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分別在 5000000 元人民幣限額內(nèi)對第一項請求中的借款本息及實現(xiàn)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負責人身份證明、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工商變更登記情況、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借款憑證、利息單、催收通某某、回執(zhí)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上 ×× 股 ×× 支行分別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之間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fā)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因該費用并非必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上 ×× 股 ×× 支行貸款本金某民幣 5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21 日起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上 ×× 股 ××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5290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龍泉 ×× 實業(yè)有限公司、葉 ×× 、鄭 ×× 、胡甲、徐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上 ×× 股 ××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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